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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制定化妆品产业发展创新举措,普通产品可现场分装/检测样板免进口检验/参展样板可按跨境销售

写在前面:

1、创新发展举措一  普通化妆品可现场提供包装、分装服务

第十条本市化妆品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可以在浦东新区设立的经营场所,根据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对其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不含儿童化妆品、眼部护肤类化妆品、使用新原料的化妆品等)现场提供包装、分装服务,或者自行、委托本市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

现场提供包装、分装服务且涉及直接接触化妆品内容物的化妆品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应当对化妆品质量安全进行风险评估,并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符合条件的,核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2、创新发展举措二  进口化妆品可在境内包装和贴标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相关企业依法开展进口化妆品的包装和贴标服务,促进贸易便利化。在进口化妆品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已完成标注标签并可追溯的情况下,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其境内责任人可以在浦东新区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的区域内自行或者委托其他企业,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上标注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并按照国家化妆品标签的相关规定进行包装和加贴中文标签,但不得接触或者暴露化妆品内容物。


3、创新发展举措三 检测样板和展览展示产品可免于进口检验

第十三条 对于通过浦东新区进口用于注册或者备案检验的化妆品样品,以及用于企业研发、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的展览展示化妆品,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免予提供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并免予进口检验。


4、创新发展举措四 用于参展的产品事后可以按跨境方式直接销售

第十四条 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和本市其他化妆品专业会展的参展商,经过海关等部门批准,可以在会展结束后将原进口化妆品转为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保税货物,举办消费促进等推广活动,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跨境电商方式销售。


5、创新发展举措五 鼓励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支持发展第三方服务和平台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专业院校为化妆品产业培养专业人才,加大引进海内外化妆品安全评估等专业领域高端人才。市和浦东新区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研发生产服务平台等建设,支持化妆品相关行业协会加强产业链信息沟通与合作,建立中国特色植物资源化妆品研究开发体系。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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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制定化妆品产业发展创新举措,普通产品可现场分装/检测样板免进口检验/参展样板可按跨境销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一二零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化妆品产业创新发展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1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化妆品产业创新发展若干规定


(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浦东新区化妆品产业创新发展,培育化妆品领域新模式新业态,助力上海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化妆品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深化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作,承接国家创新试点,统筹协调浦东新区与其他区域化妆品产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域化妆品产业创新发展工作的领导,整合优化资源,综合协调化妆品产业创新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浦东新区化妆品产业创新发展,开展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化妆品产业规划布局和产业发展。

  市和浦东新区发展改革、科技、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上海海关,根据各自职责和本规定,负责化妆品产业发展、消费促进、贸易便利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浦东新区化妆品产业创新发展工作市、区两级会商机制。

  市和浦东新区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对浦东新区化妆品产业创新发展工作中跨部门、跨领域的事项共同协商研究。


第五条  市科技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化妆品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合作,促进产学研医深度融合,提升行业创新能力和新产品研发能力,推动化妆品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市科技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化妆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支持有条件的化妆品企业创建科技创新基地。


第六条  市和浦东新区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数字化转型,推进化妆品领域工业互联网和消费互联网融合,构建生产全过程关键数据的实时采集与分析系统,提升质量安全风险管控能力。


第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商务、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推动化妆品企业加强品牌引领示范培育和建设。

  浦东新区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建设化妆品品牌孵化基地,为品牌研发设计、宣传推广等提供服务。


第八条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培育化妆品消费领域新模式新业态。

  市商务部门应当支持化妆品领域数字消费模式,建设化妆品智慧购物示范场景,培育化妆品经营电子商务标杆企业。

  浦东新区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进全球化妆品品牌集聚,鼓励和引导在综合商圈开展展示、推广、体验等活动,支持在免税店设立国产化妆品销售专区,助推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


第九条  本市鼓励化妆品企业提升匹配消费需求的能力,开展皮肤科学基础研究,探索小批量、多品种、高灵活度的生产模式,精准研发适合消费者个性化需求的化妆品。

  精准研发的普通化妆品上市前,本市化妆品备案人应当根据产品特点进行安全评估和功效评价,按照国家规定提交备案资料。


第十条  本市化妆品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可以在浦东新区设立的经营场所,根据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对其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不含儿童化妆品、眼部护肤类化妆品、使用新原料的化妆品等)现场提供包装、分装服务,或者自行、委托本市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

  现场提供包装、分装服务且涉及直接接触化妆品内容物的化妆品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应当对化妆品质量安全进行风险评估,并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符合条件的,核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具体生产许可条件和管理要求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第三方机构建立化妆品原料供应服务平台,为浦东新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提供原料供应和质量管理等服务。

  提供化妆品原料供应服务的平台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加强原料的检验检测、贮存和运输管理,并做好原料采购、供应记录。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相关企业依法开展进口化妆品的包装和贴标服务,促进贸易便利化。

  在进口化妆品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已完成标注标签并可追溯的情况下,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其境内责任人可以在浦东新区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的区域内自行或者委托其他企业,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上标注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并按照国家化妆品标签的相关规定进行包装和加贴中文标签,但不得接触或者暴露化妆品内容物。


第十三条  对于通过浦东新区进口用于注册或者备案检验的化妆品样品,以及用于企业研发、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的展览展示化妆品,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免予提供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并免予进口检验。


第十四条  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和本市其他化妆品专业会展的参展商,经过海关等部门批准,可以在会展结束后将原进口化妆品转为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保税货物,举办消费促进等推广活动,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跨境电商方式销售。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化妆品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科研院所等参与化妆品新原料、新技术和新业态等创新领域相关标准的制定。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部门应当运用专利快速审查服务机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企业申请涉及化妆品的相关技术专利提供预审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专业院校为化妆品产业培养专业人才,加大引进海内外化妆品安全评估等专业领域高端人才。

  市和浦东新区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研发生产服务平台等建设,支持化妆品相关行业协会加强产业链信息沟通与合作,建立中国特色植物资源化妆品研究开发体系。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化妆品产业创新发展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机制。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浦东新区相关部门、上海海关等建立化妆品风险信息交换机制,实现化妆品风险信息的共享、预警和及时处置。

  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浦东新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的日常监管,可以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和产业创新发展要求依法制定监管规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从事现场包装、分装服务且涉及直接接触化妆品内容物活动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依法取消备案或者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